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威海市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 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第六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減少熱能損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科學編制城市供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重新報批。
第八條 規劃、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九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范圍。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供熱范圍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條 城市供熱建設項目應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負責供熱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批時,應征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二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新建城市供熱燃煤鍋爐的,單臺燃煤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標準:
(一)單臺熱水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單臺蒸汽鍋爐的容量不得低于20噸/小時。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應先征求所在區域供熱企業的意見,經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批準后,再按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并保證配置建設供熱設施的技術指標與城市供熱規劃的區域參數相匹配。
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 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應當按照《威海市建設工程室內采暖系統設計施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散熱器耐壓標準不得低于0.8兆帕。對耐壓標準低于0.8兆帕或超過使用年限的散熱器,用戶應當及時更換;否則,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用戶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1月底前,將次年供熱工程計劃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經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攬供熱工程。
第十八條 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城市供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施工圖審查、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收到供熱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企業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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