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理責任人有違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做好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工作;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維護管理檔案或者建立檔案不符合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投入使用情況報告衛生行政部門的,由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開放式冷卻塔的冷卻水進行消毒檢測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檢出嗜肺軍團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機組、過濾網、通風管、通風口、風機盤管等設備設施進行檢測、維護清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備設施衛生狀況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采取關閉通風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氣體、粉塵通過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對其他區域造成污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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